李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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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缓刑辩护:盗窃沥青价值约8万元,律师辩护获得缓刑3年

发布者:李君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8日 1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XX。

被告人郝X,男,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原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沥青罐车驾驶员,居住地重庆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李X,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XX以渝中检刑诉〔2020〕Z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XX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XX指控,被告人郝X系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沥青罐车渝******的驾驶员,工作职责是按照某公司安排承运沥青。在承运沥青过程中,郝X发现通过“压磅”“冲磅”“顶罐”等秘密手段,利用部分沥青收货方的老旧地磅,在交货时盗窃部分沥青销赃获利。“压磅”在沥青运输行业内是指称重的磅秤出现前后端称重读数差异。被告人郝X在实施盗窃沥青行为时,在将满载的沥青罐车开至收货方过磅称重时,故意将沥青罐车停在磅秤数据高的一端,使称重数量高于实际满载数量,随后在向收货方交货卸重时则在车内留存与超出重量接近的沥青,卸货后再次过磅时,又故意将车停在磅秤数据低的另一端,使称重的结果接近实际车重或比实际车重轻,利用两次称重数量差异完成沥青盗窃行为。“冲磅”是郝X驾罐车满载沥青过磅时,故意快速上磅,之后猛踩刹车,利用车辆惯性使地磅显示的数量比实际满载数量高,随后在向收货方交货卸重时则在车内留存与超出重量接近的沥青,卸货后再次过磅时,则正常驾车上磅。“顶罐”因部分沥青收货方使用12米长的地磅,称重时就需将车头与车身分离,只对罐体部分进行称重。郝X在驾驶沥青罐车满载过磅时,虽将车头停在地磅外,罐体停在地磅上,但其故意不打开车头与罐体的链接卡子,致液压机在顶起罐体进行称重时将车头部分的重量也一并计入,造成罐体称重数量增大,后在卸货时则在车内留存与增大数量接近的沥青,卸货后再次过磅时,其驾车正常过磅。

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被告人郝X采用上述三种秘密手段共计从收货方盗窃十七次沥青,将盗窃沥青以低于市场价的方式销售给邵XX、葛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沥青收购点,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9日,郝X驾驶渝BW15**沥青罐车运输沥青至贵州XX公司,盗窃沥青0.6吨。

2.2019年5月2日,郝X驾驶渝BW15**沥青罐车运输沥青至贵州XX公司,盗窃沥青1.2吨。

3.2019年6月29日,郝X驾驶渝BW15**沥青罐车运输沥青至贵州省桐梓县XX某拌合站,盗窃沥青1吨。

4.2019年8月24日,郝X驾驶渝BW15**沥青罐车运输沥青至重庆XX公司,盗窃沥青1吨。

5.2019年8月27日,郝X驾驶渝BW15**沥青罐车运输沥青至贵州省XX公司,盗窃沥青1吨。

6.2019年8月28日,郝X驾驶渝BW15**沥青罐车运输沥青至贵州省XX公司,盗窃沥青1吨。

7.2019年8月29日,郝X驾驶渝BW15**沥青罐车运输沥青至重庆XX公司,盗窃沥青1吨。

8.2019年9月7日,郝X驾驶渝BW15**沥青罐车运输沥青至贵州省桐梓县某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盗窃沥青1.4吨。

9.2019年9月9日,郝X驾驶渝BW15**沥青罐车运输沥青至贵州省XX公司,盗窃沥青1.2吨。

10.2019年9月13日,郝X驾驶渝BW15**沥青罐车运输沥青至贵州省XX公司,盗窃沥青1.4吨。

11.2019年9月18日,郝X驾驶渝BW151**沥青罐车运输沥青至贵州XX公司,盗窃沥青1.4吨。

12.2019年10月23日,郝X驾驶渝BW15**沥青罐车运输沥青至贵州省桐梓县某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盗窃沥青1.4吨。

13.2019年10月24日,郝X驾驶渝BW15**沥青罐车运输沥青至贵州省桐梓县某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盗窃沥青2.7吨。

14.2019年11月22日,郝X驾驶渝BW15**沥青罐车运输沥青至贵州XX公司,盗窃沥青1.46吨。

15.2019年12月11日,郝X驾驶渝BW15**沥青罐车运输沥青至贵州省桐梓县某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盗窃沥青2.5吨。

16.2019年12月30日,郝X驾驶渝BW15**沥青罐车运输沥青至贵州XX公司,盗窃沥青1.34吨。

17.2020年1月1日,郝X驾驶渝BW15**沥青罐车运输沥青至重庆XX公司,盗窃沥青0.4吨。

参照卓创资讯网公布的西南区域同类沥青市场成交均价,被告人郝X十七次盗窃的沥青共计价值82520.6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郝X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退出赃款3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郝X主动退出剩余违法所得52520.6元,并缴纳罚金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郝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郝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微信交易明细、沥青买卖合同、购货发票、卓创网沥青单价走势截图、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葛某某、邵XX、韦某某、梁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郝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郝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2.涉案沥青价格未经物价部门依法认定,估价存疑;3.被告人郝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愿意主动退赃,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共计8252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XX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X所盗窃的沥青是收货方财物,而非郝X所在的本单位某公司的财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涉案沥青价值估价存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示了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卓创咨询网沥青价格明细,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作为证据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X犯罪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郝X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其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自愿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郝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各被害单位。


9年警察工作经历,曾任刑警队长,多次立功受奖;业务精湛,深谙刑案办理要领。15年律师执业,任律所合伙人、执行主任,铸就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雍文(重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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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知识产权、涉外法律